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照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林照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程於103年3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罐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5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影響其駕駛能力而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359-D
FV、K9S-706、9FP-385號等4輛普通重型機車(除林照程外,無人受傷),經警獲報於同日5時53分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書豪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