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冠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被告蘇冠珠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早上8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另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冠珠(下稱被告)自始即有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未及向檢察官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致檢察官誤認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釋明有戒癮治療之可能,然檢察官亦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戒癮治療,又未調查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可能。而被告育有7名子女,其中5名未成年,5位未成年子女中,又有3名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待被告扶養;再被告配偶之父親罹患失智症,須被告協助照顧,倘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家中老小將無人可照顧,原裁定未慮及被告家庭狀況,逕為裁定令被告入觀察處所觀察、勒戒,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公益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又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雖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故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被告於本案3年之內,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於被查獲後警詢及偵查均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如上述,雖被告符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前段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現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知悉及確定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之情形,惟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檢察官於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前,並未審酌之;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被告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可能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見毒偵807號卷第9至13頁),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僅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尚無提出相關證明以釋明有戒癮治療之可能等語,逕認被告非以適當隔絕,不足以戒除毒癮,而聲請本件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被告抗告意旨既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並釋明家庭狀況須由其照顧,且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但並未遭羈押處分,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而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怡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