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 林砡如 被告 康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康佩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惟自同年11月10日起迄今未付房租,並積欠水電費共新台幣(下同)25,392元(1,546+23,846=25,392),原告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水電費等語。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係以雙方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顯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9,200元(40,200+179,000=219,200),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592元(219,200+25,392=244,59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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