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2日17時許│103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601號│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5日│104年3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601號│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16日│104年4月10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127號│104年度執字第5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