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真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真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北路與萬生路交岔口之際」則補充為「旋於途經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北路與萬生路交岔口之際」,證據之「實施酒測黏貼表」更正為「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真理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吳真理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真理於民國103年6月9日12時至16時許間,在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北路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復於同日16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花蓮縣瑞穗鄉國光北路與萬生路交岔口之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8分,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真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施酒測黏貼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真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