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金蘭張麗彤張美椒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其金錢補償被告張金蘭、張麗彤、張美椒(
下稱被告等3人)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分割歸由原告取得(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系爭建物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萬5,521元,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總面積各登記為120.27平方公尺、132.82平方公尺、21.29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是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1,310萬4,52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萬5,521元×(120.27+1
32.82+21.29)×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1,310萬4,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0萬4,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一:
編號共有土地分隔前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08地號土地邱淑芬2分之12張金蘭6分之13張麗彤6分之14張美椒6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建物坐落土地分隔前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同段1531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同段1532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08地號土地邱淑芬2分之12張金蘭6分之13張麗彤6分之14張美椒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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