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城與 呂三榮 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3樓,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因樓地板噪音問題宿生嫌隙,吳國城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至5時許,又故意於其上址4樓住處持榔頭、榔頭柄等硬物朝地板敲擊或將該等硬物掉落至地板上發出聲響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門下樓至呂三榮居住之3樓外樓梯間,接續推倒呂三榮所有置放於該樓梯間之雨傘2把、腳踏車1台及持榔頭朝該樓梯間磨石子地板敲擊數下,雨傘傘骨因而凹折或斷裂、腳踏車倒地部位之龍頭、把手、車身等處生有磨損、該樓梯間地板及樓梯上亦因此出現計6處凹陷、裂痕、破損情形,致令上開雨傘、腳踏車、磨石子地板均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呂三榮。嗣呂三榮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三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吳國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與告訴人呂三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第19658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23352號卷第97至99頁),並有本案事發時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可佐 (偵字第19658號卷第19至33頁、第79至82頁、第51至53頁、光碟置外放卷),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查本案遭被告推倒、敲擊之前開雨傘、腳踏車及3樓樓梯間磨石子地板,雖未全部喪失效用與價值,但外觀形貌及部分結構效用顯然業已毀損,自已該當損壞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開
樓梯間之雨傘、腳踏車及告訴人共有之樓梯間暨樓梯地板計6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處於近鄰,竟
不思敦睦鄰舍,僅因宿怨一時氣憤,即於告訴人休息、入眠之凌晨時分,持續以手推、敲擊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擾人不得安寧,其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法制觀念薄弱,所為殊應非難;兼衡其偵查中僅就毀損樓梯間暨樓梯地板之犯行認罪(偵字第19658號卷第95頁),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5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毀損犯行時,向告訴人恫稱:「樓下的(臺語)幹」乙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樓下的(臺語)幹」這4字當下,樓梯間那時段沒人,所有人都在屋內;被告還有罵三字經、五字經,都是謾罵,沒有指名道姓說出是哪戶或住戶名字要對那個住戶不滿,沒有說要對住戶不利的話,沒有按電鈴,只是我內心更加心生畏懼,被告暴力行為,用榔頭、轉門把,不是很長時間就把堅硬的樓梯間打得坑坑巴巴、體無完膚,何況是我家出入的地方,我們一般人是血肉之軀,很擔心遭到榔頭鐵鎚襲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至4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言「樓下的(臺語)幹」乙語,未於用語內明確指涉將對告訴人加惡害之意,而被告居住於4樓,樓下尚有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住戶,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歷來製造噪音之舉,有時候是隔壁棟鄰居會報警等語(偵字第23352號卷第99頁),益見除告訴人外之其他鄰居也可能是被告感到不滿之對象,難謂上開語句係被告針對告訴人表達恫嚇與惡害通知之意,自不該當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