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79號原告 黃蘭珠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張乃其 律師被告 孫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當庭將聲明㈠如起訴狀附圖1部分更正為: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所示,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始發現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19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6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有違法增建之情形,部分違建穿越同地段422地號土地,越界占用421地號土地,違法占用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系爭房屋沒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系爭房屋我買的時候就是這樣,鄰居也有看到。我反對拆除系爭房屋,因為地下是水溝,也是新竹縣政府的地,我每年有與新竹縣政府租用,年租金6萬元,12年前我有去調查,該處是新竹水利地,我占用到的地應該是該地段422地號土地,該土地不是原告的,所以不能單純看圖說故事,只要到現場看到水溝就能得知;且我沒有空間可以拆除房屋。另外原告在421地號土地上施工,於訴訟期間應該要停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用421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9、51-53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新地測字第112000809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7-79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421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被告雖辯稱其占用者為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且有向新竹縣政府租用該土地等語,然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知319地號土地及421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422-3地號土地(下稱422-3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範圍包含422-3地號、421地號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421地號土地等語,並不足採。
⒉系爭房屋占有421地號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421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雖提出新竹縣縣○地○地○○○○○○○○○○○○地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新竹縣政府租用土地,顯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42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421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421地號土地乙節,亦堪採認。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原告為4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我買的時候就是這樣,鄰居也有
看到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4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系爭房屋登記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2層面積均為46.6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93.2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除有1、2樓加強磚造構造外,另有1層鋼鐵造,面積7.6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81年7月及82年7月,總面積為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房屋於被告購買前即有增建,且面積非微。復審酌系爭房屋占用之鄰地包含422-3地號、421地號土地,且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記載,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租用之土地面積為15.67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極為明顯,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對此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又原告 陳明其 於111年6月1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占用到421地號土地,並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遭占用之421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被告就建築系爭房屋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尚難採憑。⒌至被告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等語,
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421地號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
,而該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60元,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160元(計算式:1萬5200×80%)。另依原告所提出421地號土地GoogleMap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421地號土地緊鄰新竹市民權路,鄰近有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署光女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用42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12年5月1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160元(計算式:1萬2160元×2平方公尺×10%×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元(計算式:1萬2160元×2平方公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1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216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