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年金改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206號原告 林嘉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94年3月17日部退四字第0942480124號函重行審定(下稱94年重行核定。原核定為93年10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32421596號函,下稱93年原核定)並核定於94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00000000000000管理員,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九級505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8年及5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8%及11%。被告另以100年4月8日部退四字第1003346520號函知原告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900元。
被告嗣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107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20203號函之附表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6日提起復審,請求事項為請求補發58年7月12日起至62年3月1日止的臨時雇員年資及薪資而重新審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4373號復審決定書予以復審駁回。保訓會於審理上開重新計算事件的復審期間,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74588230號函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答辯書並副知原告(下稱系爭函),系爭函內容提及94年審定函因已逾行政程序法128條所定5年期間,原告的逾期申請無法重開行政程序。原告不服,再以108年3月20日申請書對系爭函提出復審,又經保訓會以108年6月1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予以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1月辦理退休至今約15年,退休時盤算退休金足以過活,豈知年改因服務年資關係使每月退休金劇減一萬餘元,原告於58年7月12日起至62年3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3日)止任職00000000000的臨時雇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未計入退休年資,原告曾向保訓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告知應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爰起訴請求將上開年資併入計算重算退休所得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函僅是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檢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保訓會時,以副本通知原告,性質上是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函為標的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件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不服系爭函及系爭復審決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類型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是否合法有據?
㈠、相關法律
1、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行為如果沒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處分。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就不合於程式,也無法補正。
2、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1至4項規定:「(第一項)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二項)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第三項)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第四項)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因此,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將所提交給保訓會的答辯書以副本方式寄送給原告,復審書僅是被告對於復審事件的答辯內容,並不因此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㈡、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不合法
1、查,事實概要欄所示關於原告的退休核定、重新計算處分及訟爭過程,有被告93年10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32421596號函(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94年3月17日部退四字第0942480124號函(原處分卷第54至56頁)、被告100年4月8日部退四字第1003346520號函(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被告107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20203號函(原處分卷第94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所提107年6月11日復審書(原處分卷第107至109頁)、系爭函(原處分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保訓會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4373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原告所提108年3月20日復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2至127頁、復審卷第41至46頁)、系爭復審決定(復審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經本院以108年8月7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206號裁定對原告予以闡明,請原告確認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陳明 應為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具體之判決)、訴訟之種類等。原告即以補正狀陳明其所不服者是系爭復審決定,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亦有上開裁定及補正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從復審申請書上行政處分日期字號欄所載為系爭函的文號,可認原告所欲撤銷的行政處分是系爭函等情,均堪以認定。因此,本院可以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撤銷訴訟類型,所欲撤銷的原處分是系爭函,所欲撤銷的復審決定是系爭復審決定。
3、再查,系爭函的受文者是保訓會,內容主旨是檢送原告所提復審書給保訓會,並說明已將復審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上傳至保訓會的線上申辦平台。同時以副本方式將復審答辯書寄給原告。答辯書內容則是被告如何依據退撫法第36、37、39條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月退休所得,並進而說明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核定的原告退休年資,雖未包含原告於107年間始主張的系爭年資,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告對該退休核定處分的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5年,原告已不得再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被告重行審定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據以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故被告並無違誤等語,有系爭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亦堪以認定。
4、由以上說明可知,系爭函的主旨與內容只是被告向保訓會說明隨函檢送原告的復審書,以及被告對於復審案件的答辯理由,並不因此對外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因此,可以認定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原告仍對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系爭函提起復審,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應是誤將系爭函當作行政處分而有所誤解。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屬於起訴不合程式,也無從予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附論-關於原告實質上的請求
㈠、在原告對於被告依退撫法重新計算的處分所提復審的審議期間內,已數次主張其目的是請求將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7年6月29日農糧南人字第1071167184號函為證,此有原告107年6月11日復審書(原處分卷第107至112頁)、原告107年11月19日復審書(原處分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參。而在保訓會做成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4373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後,原告先是提出108年3月13日陳情書(復審卷第82至84頁),繼而提出本件復審書,又再提出108年4月3日復審書(復審卷第62至63頁),仍是重申請求將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及請求年改後的年資重審,有上開復審書、陳情書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歷次復審或陳情的實質目的都是請求被告於年改重新計算時應計入原告系爭年資。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一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因此,原告於107年7月6日始請求將系爭年資計入退休年資,無論是以93年原核定或94年重行核定而言,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原告已無從請求將系爭年資計入上開核定之年資內。
㈢、再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一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二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三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四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五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因此,被告依退撫法重新計算退撫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做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屬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其經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8年及5年5個月,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已無從再請求加計系爭年資,故原告無法經由對系爭函提起復審及本件撤銷訴訟而達成請求加計系爭年資的實質上之請求。此部分雖非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原告起訴請求受裁判之事項,但本院仍提出附論予以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因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不服系爭函而提起復審。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