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96年3月19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6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