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相對人 高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0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350至353頁〉參照)。
二、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558號裁定(下稱司票字卷)准許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72年度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86年度抗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103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復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填載提示日,經鈞院命補正後始記載提示日為104年11月1日,相對人是否有於104年1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已非無疑。佐以抗告人公司乃相對人之子 高英昶 所設立,嗣因與 蕭家松 、衛純菁間就出資額轉讓發生爭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於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第12條記載,高英昶並無以昶泓公司名義開立任何票據迄今尚未兌現,亦無任何未履行之契約等語,已證相對人未於104年11月1日向時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蕭家松提示系爭本票無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字卷第4頁),然依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惟查,遍觀相對人之聲請狀,全無提及其已屆期提示及其提示日期之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司票字8793號卷第4頁),相對人嗣雖依原審司法事務官之通知,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4年11月1日(見司票字卷第11頁),然觀抗告人所提出105年度北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之附件協議書第12條內容所載「甲方(即高英昶)擔任昶泓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以昶泓公司名義開立任何票據迄今尚未兌現,亦無任何尚未履行之契約…。」,並有相對人之子高英昶與104年11月1日時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蕭家松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證相對人並未於104年11月1日向時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蕭家松提示系爭本票,否則蕭家松豈焉可能於105年2月17日之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簽名同意,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具狀改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105年6月7日,臨訟更異前詞,亦無可信。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須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而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乙節,非不可採,業如前述,參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等節,本件實無從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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