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陳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①、②、⑤所示部分、744-41地號土地紅色①部份、744-47地號土地紅色④部份、744-48地號土地紅色①部份及744-68地號土地紅色①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820,391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423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0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元予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15,885,814元【計算式:15,820,391元+65,423元=15,885,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1,8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附表:
編號被占用標的(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44-1地號土地25,996.27310元8,058,844元2744-41地號土地1,044.84323,900元3744-47地號土地30694,860元4744-48地號土地4,444.721,377,863元5744-68地號土地19,241.695,964,924元合計15,820,39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