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親簽欄、申請人簽章欄內「 吳佩玲 」之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表示已經接受上揭門號SIM卡」補充為
「表示已同意且瞭解該申請書所有頁面說明之合約內容及已經接受上揭門號SIM卡,並持向遠傳電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佩玲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陳秀娟並以此方式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吳佩玲因為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更正為「吳佩玲因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冒用告訴人吳佩玲名
義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親簽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佩玲」之署名各1枚,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吳佩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109年間,以相似手法申辦門號,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有限,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親簽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吳佩玲」之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66號被告陳秀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娟前為吳佩玲所經營直播間之助理,因工作關係得知吳佩玲之證件號碼。緣陳秀娟明知其未經吳佩玲同意使用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居所,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之網站,並在上揭網站內所提供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填載吳佩玲之姓名、健保卡卡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及相關資料後,遞送與遠傳電信,以吳佩玲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致遠傳電信承辦人誤認為吳佩玲本人辦理門號SIM卡使用,而審核通過後,由遠傳電信將門號SIM卡送至陳秀娟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居所,由陳秀娟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吳佩玲」之署押2枚,表示已經接受上揭門號SIM卡。嗣因遠傳電信聯繫吳佩玲詢問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吳佩玲因為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佩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吳佩玲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