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8號上訴人 王惠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和宏 間因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823元(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32,813元,而被上訴人蔡和宏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1/2即4,000,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最高限額)×1/2(債權額比例)=4,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供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532,813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 黃賓旭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鎮○○段│1/4│1/4│5,500│1,550│532,813│││23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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