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世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履歷表內偽造之「 張振揚 」、「 許振洋 」署押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高世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媽咪便利商店」,偽以『張振揚』名義,在履歷表內偽簽『張振揚』之署名一枚,偽造表示由『張振揚』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後,將該份履歷表持以向甲○○應徵店員而行使之,並經當場錄取,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揚本人及「媽咪便利商店」負責人甲○○對於員工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於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趁店長不注意,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個別持有監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網路遊戲卡八張(市價二千八百元),得手後,即通知不知情之 林正昇 騎機車至該店前,再搭乘林車離去,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高世章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媽咪便利商店」,偽以「許振洋」名義,在履歷表內偽簽「許振洋」之署名一枚,偽造表示由「許振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後,將該份履歷表持以向店長甲○○應徵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振洋本人及「媽咪便利商店」對於員工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甲○○察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剩餘贓款一百五十五元』;及證據之『被告書寫之「張振揚」、「許振洋」履歷表二紙』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高世章在前揭履歷表上分別偽簽「張振揚」、「許振洋」之署名各一枚,並偽填相關資料持以應徵工作,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揚、許振洋本人及「媽咪便利商店」對於員工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乘機竊取「媽咪便利商店」店內由店長個別持有監督之現金七千元及網路遊戲卡八張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未洽,本院爰逕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之基本犯罪事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犯行,竟擅自偽以「張振揚」、「許振洋」之名義偽造履歷並持以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張振揚、許振洋本人及「媽咪便利商店」負責人甲○○對於員工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其所造成之實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履歷表內之「張振揚」、「許振洋」署名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已詳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