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竣霖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定規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何竣霖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網咖,分別以新臺幣3萬5000元、2萬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而非法持有,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臥室桌上扣得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袋(驗前總淨重11.68公克,驗餘總淨重11.57公克;其中呈碎塊狀3袋總純質淨重1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總淨重27.8170公克,驗餘總淨重27.7255公克,總純質淨重27.789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及碎塊狀檢品3袋、粉末檢品1袋(驗前總淨重
11.68公克,驗餘總淨重11.57公克,其中碎塊狀檢品3袋總純質淨重10.16公克)、白色結晶2袋(驗前總淨重27.8170公克,驗餘總淨重27.7255公克,總純質淨重27.7892公克)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09、113、115、12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向「阿宏」購買而同時取得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自98年間即因毒品涉案,又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被告並非不知法禁。持有之毒品數量並非微量,犯罪情節,難認顯可憫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應准許。
(五)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經屋內證人 林貴輝 同意,開門讓警方進入查緝,被告開門配合搜索,當場於臥室桌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證(偵卷第7頁)。被告上訴辯稱主動交出毒品符合自首要件,核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持有毒品數量並非微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時間不長,考量被告同時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並且施用,雖僅論以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一罪;但不法內涵仍較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高,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敘明:㈠上述扣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自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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