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萱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被告戴旭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與被告乙○○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昶青林森藥局同事。被告乙○○明知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租屋處,為性交行為4次,並於108年1月25日誕下1子。嗣告訴人經被告丙○○於107年8月16日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依同法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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