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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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連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 黃品蓉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35元、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回收業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架1個,未據扣案或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自陳:該鐵架已變賣,當日鐵器變賣得款共234元,並提出販賣明細為證(見警卷第12頁),故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其變賣所得之金額,則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林清連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投縣○○鎮○○○街0號前,見黃品蓉置於該處之鐵架1個(下稱本案鐵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鐵架置於其機車座墊上,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黃品蓉發現本案鐵架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拿取本案鐵架之事實。2被害人黃品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將本案鐵架置於前揭地點,係為防止他人停車於該處,及本案鐵架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拿取本案鐵架,及本案鐵架之外型、其所擺放位置等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5和解書、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各1份被告竊取本案鐵架後,將其帶往資源回收場販賣,賣得新臺幣(下同)234元,被告並於111年12月16日,以235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鐵架,未據扣案,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於111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