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澤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84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10048臺
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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