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澤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84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10048臺
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