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65號、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小瑪莉壹台(
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行為地點應更正為「宜蘭縣頭城鎮砂港橋
往北100公尺處新樂園檳榔攤旁漁寮內」以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
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
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其擺設
機具僅1具,獲利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新臺幣1,480元,為在機具內之財物,爰均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營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