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選任辯護人林誌誠律師
張蓁騏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參與人 林綺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林綺晏所有)新臺幣肆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長背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宏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9時16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LINE通訊軟體上名稱為「Hatmit」)之成年越南籍勞工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勞工男子另2人(下合稱「弟弟」等3人),至杉林溪生態園區後,即行離去。嗣於3日後之107年1月25日16時許,「弟弟」與陳柏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要陳柏宏至杉林溪生態園區搭載其3人下山,陳柏宏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柏宏前妻林綺晏,下稱乙車)前往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之杉林溪生態園區(衛星座標:228886、0000000),於同(25)日19時30分許入園後,陳柏宏將乙車停在園區紅樓前之停車格,而斯時,陳柏宏已知悉「弟弟」等3人係共同竊取上開林區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珍貴森林主產物,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車資,與「弟弟」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打開乙車後車廂,讓「弟弟」等3人將所撿拾竊取、已遭不詳之人砍伐而殘存於上開林地之扁柏9塊、紅檜
1塊(扁柏總重量共計131.5公斤、紅檜重量5公斤、總材積0.166立方公尺、山價為23萬9,100元,下稱系爭貴重木,起訴書誤載為扁柏10塊,應予更正),陸續從停車格附近之樹林,搬運至乙車後車廂及後車座,並同意以8,000元之代價,搭載「弟弟」等3人,及系爭貴重木下山,嗣「弟弟」等3人將系爭貴重木搬運至乙車之後車廂及後車座完畢後,陳柏宏即於同(25)日20時41分許,駕駛乙車搭載「弟弟」等3人,及系爭貴重木離開園區下山。嗣員警獲報乙車涉嫌竊取國有木材,而於同(25)日21時1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攔查乙車及陳柏宏,而「弟弟」等3人則衝出車外逃逸,嗣員警帶同陳柏宏返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調查,並於同(25)日21時40分許,在延平派出所,從乙車(已拍賣變價為4萬元)後車廂及後車座,扣得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系爭貴重木,及前揭行動電話1支、「弟弟」等3人所有供竊取系爭貴重木所用之長背包2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南投林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辯護人就被告陳柏宏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有爭執
,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檢察官偵訊錄影(音)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可參(院卷108-116頁),檢察官亦表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捨棄使用原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院卷250頁),是被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予論述。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51-53、174、245-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月22日19時1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弟弟」等3人至杉林溪生態園區,嗣於107年1月25日20時41分許,駕駛乙車搭載「弟弟」等3人,及系爭貴重木自杉林溪生態園區紅樓前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司機,我不知道「弟弟」等3人在偷系爭貴重木,我也不知道我載的是木材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計程車司機,單純賺取車費,根本不知道載的東西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2日19時1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弟弟」
等3人至杉林溪生態園區後,即先離去,嗣於107年1月25日16時許,「弟弟」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要被告至杉林溪生態園區搭載其3人下山,被告即於同(25)日19時許,駕駛乙車至杉林溪園區紅樓前,並同意以8,000元代價,搭載「弟弟」等3人自杉林溪生態園區下山,嗣員警獲報乙車涉嫌竊取國有木材,而於同(25)日21時1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攔查乙車,而「弟弟」等3人衝出車外逃逸,嗣員警帶同被告返回延平派出所調查,並於同(25)日21時40分許,在延平派出所,從乙車後方行李箱及後車座,取出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系爭貴重木,而系爭貴重木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樹頭殘材之根瘤,係遭人以電鋸鋸下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4-7頁、院卷252頁),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正 洪淑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10-1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7-22頁)、竹山分局證物具結保管領據(警卷23頁)、定位座標(警卷25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2張(警卷26-36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6張(警卷37-39頁)、手機畫面翻拍擷取照片8張(警卷40-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44頁)、南投林管處107年
2月23日投政字第1074101413號函暨檢附資料(偵卷32-5
4頁)、南投林管處107年2月27日投政字第1074101463號函檢附之進出杉林溪生態園區異常情形(偵卷63-64頁)在卷可憑,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107年1月25日20時30分起至20時36分止被告駕
駛乙車停於杉林溪生態園區紅樓旁停車格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院卷134-159頁)----------------------------------------------------
20:30:00至20:30:17被告從乙車後車廂往A處(即樹林內,詳院卷139頁擷圖)移動,並往樹林內察看。
20:30:17至20:30:47B處(即乙車右側)有2人影出現,往A處向移動。
20:31:05至20:31:22B處有另1人影出現,往A處向移動。
20:31:24至20:31:32被告從A處繞過乙車後車廂,朝駕駛座方向移動並上乙車。
20:32:02有2位路人出現於畫面右邊。
20:32:46至20:33:14被告從乙車下車,左手貼耳似在講手機,朝2位路人移動,後路人離開消失於畫面。
20:33:30至20:33:54被告走向A處(繞過後車廂,並走向左側樹林)。
20:33:55至20:34:19被告從A處往回走向乙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探身入內,隨即又往A處移動。
20:34:20至20:35:17被告於A處與乙車後車廂間徘徊。
20:35:18至20:35:23
A處有另一人影出現往乙車後車廂移動,隨即被告打開乙車後車廂。
20:35:29至20:35:39乙車後車廂關下,該不名人影往A處移動後隨即又回到乙車處,被告再次開起乙車後車廂,不名人影又往A處移動,被告又關下乙車後車廂。
影片於20:36:00結束。
(勘驗過程連續沒有中斷)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弟弟」等3人係自A處陸續將系爭貴重木搬運至乙車,此時被告非僅在乙車上單純等候,而係下車,並朝樹林處移動數次,且於「弟弟」等3人將系爭貴重木接續搬運至後車廂時,其亦接續打開乙車後車廂,又將之關上,且時間持續有5分鐘,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未下車,只有打開後車廂,在車裡坐著(警卷6頁、院卷110-112頁之勘驗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依一般計程車業者運作方式,司機至多僅會下車開啟後車廂並協助乘客搬運行李物品上車後,隨即搭載乘客離去,是被告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反而更似竊盜案件中之把風、監看行為,且當時時間已為20時許之夜間,而「弟弟」等3人亦顯非園區之旅客、員工或公務人士,且其等所搬運之物品體積非小,且以黑色垃圾袋完整包裹,並多到塞滿後車廂及後車座,此有現場查獲照片(警卷26-36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其駕駛計程車約10年,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院卷252頁),足見被告應係成熟、經驗豐富之計程車司機,則其面對所載運之物品顯與一般情狀有異時,衡情,應會要求「弟弟」等3人打開垃圾袋讓其確認內容物以求自保,避免載運違法之物,將自己暴露在成為共犯之風險,然被告卻供稱其沒有問「弟弟」是什麼東西云云(院卷255頁),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弟弟」等3人要求載運之物,如係合法、正常之物品,又何需大費周章以垃圾袋如此完整包裹?準此,足認「弟弟」等3人無非係共同竊取上開國有林地內之珍貴森林主產物,並以垃圾袋將之完整包裹,避免該等珍貴主產物之外觀、及精油氣味遭人發現,而被告身為經驗豐富之司機,就3名非旅客之外國人士,要求其於夜間將其等自杉林溪園區載離,載運之物品體積多到塞滿後車廂及後車座,且均以垃圾袋完整包裹之異樣,何能不起疑心?此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他說他們齁,要去哪上班會叫我的車去坐。這樣晚了跑到杉林溪裡面去載人出來給你8仟塊。陳柏宏:嘿。檢察官:你都不會覺得奇怪?陳柏宏:有阿,我有覺得阿。」等語(院卷111頁之勘驗筆錄)亦明,綜上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進入園區後,應已知悉「弟弟」等3人係共同竊取上開國有林地內之珍貴森林主產物,且亦知悉「弟弟」等3人搬運上乙車後車廂及後車座之物係珍貴森林主產物,否則實無法解釋被告何來於勘驗結果中與常情有違之舉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弟弟」叫我載他們3人到臺中,要8,000元(警卷87頁、院卷111頁之勘驗筆錄)等語,於審理時供稱:要我載他們到豐原過去一點點,車資是以里程數和夜間計價(院卷254頁)等語,而經本院以網路查詢估算車資結果,從杉林溪至臺中市約82.7公里,夜間車資約2,115元至2,
750元,有車資估算網路列印資料(院卷191頁)在卷可憑,又或計程車業者就車資計算略有不同,但較之被告此趟可得8,000元之代價,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由此益徵被告雖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弟弟」等3人在上開國有林地竊取之貴重森林主產物,然其為賺取高額車資,甘冒風險而為前述載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悉其載運係何物,又或可能是載運之物為「石頭」云云,均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弟弟」等
3人有事前謀議如何竊取系爭貴重木,及被告有親自下手實施竊取系爭貴重木犯行,惟本案結夥竊取系爭貴木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系爭貴重木犯罪目的,而依前述,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進入園區後,既已知悉「弟弟」等3人係共同竊取上開國有林地內珍貴森林主產物等情,仍同意載運「弟弟」等3人,以及其等搬運至乙車後車廂及後車座之系爭貴重木,可知被告與「弟弟」等3人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案竊取系爭貴重木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系爭貴重木之意思負責駕車,「弟弟」等3人則在上開國有林地竊取體積重量龐大之系爭貴木,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系爭貴重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就前揭竊取系爭貴重木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弟弟」等
3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至證人洪淑瑜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貴重木經鑑定後,樹瘤上
都有電鋸所鋸的痕跡等語(警卷12頁),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弟弟」等3人持電鋸裁鋸取得系爭貴重木,故認定「弟弟」等3人所竊取之系爭貴重木,係已遭不詳之人砍伐而殘存於上開林地之扁柏9塊、紅檜1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弟弟」等3人所竊取之系爭貴重木,雖無證據證明係「弟弟」等3人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上開國有林地內,由南投林管處管領支配,則「弟弟」等3人將之搬運至乙車,並由被告駕車載運下山,依上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又被告與「弟弟」等3人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已見前述,其等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有異,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保育工作,且其結夥行竊,以車輛搬運重量達136.5公斤之系爭貴重木,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竊之系爭貴重木,山價為23萬9,100元,此有前開南投林管處107年2月23日投政字第1074101413號函暨檢附資料(偵卷32-54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系爭貴重木重量、材積,及其犯罪態樣等情,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286萬9,2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屬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非屬該條項要件之物,如供犯罪所用然尚非屬「器材」者,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近來最高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已不採向來「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於非所有權又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項下,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另扣案之長背包2個,被告供稱係「弟弟」等3人所有(院卷
251頁),而該長背包2個與系爭貴重木在乙車上一併查獲,可認屬「弟弟」等3人行竊系爭貴重木時所攜帶,應屬其等竊取系爭貴重木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乙車雖為參與人林綺晏所有,於不知情下為被告使用
,然既係供本案被告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且能使參與人因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被告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參與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倘宣告沒收乙車,尚無違比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之乙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4萬元之價格拍賣變價等情,有請求書、說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詢問筆錄、動產鑑定報告書、拍賣登記簿、領據贓證物款收據、證明書、收受贓證物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4月20日投檢蘭莊變價1字第1079907719號函(均見於變價字1號卷)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乙車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4萬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系爭貴重木,業經南投林管處人員領回乙情,有竹山分局證物具結保管領據(警卷23頁)在卷可考,故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尚未領到8,000元車資,而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院卷254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用以包覆系爭貴重木之黑色垃圾袋,並未扣案,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該黑色垃圾袋係消耗品,亦不致再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