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5號

原告 吳嘉欽

吳虹美

吳惠雅

吳惠雯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

被告 詹敬哲

詹立森

黃宛玲

煒炘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與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9,921元,給付原告戊○○、丙○○、丁○○各新臺幣79,92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與被告煒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9,921元,給付原告戊○○、丙○○、丁○○各新臺幣79,92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已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9,921元及各新臺幣79,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煒炘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11年7月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甲○○,被告庚○○無駕駛執照,於111年7月15日12時57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紅牌),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吳劉 金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街口欲左轉彎之際,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渠等均人車倒地,吳 劉金枝 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15時5分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庚○○上開過失致 吳劉金枝 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被告庚○○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己○○、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煒炘公司為被告庚○○所騎乘機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庚○○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戊○○、乙○○、丙○○、丁○○為吳劉金枝之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元:吳劉金枝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由原告4人支出醫療費925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640,100元:原告4人為吳劉金枝之死亡支出喪葬費640,100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⒊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原告4人為吳劉金枝之子女,經吳劉金枝扶養成年,自思反哺,盡力伺奉父母,使之頤養天年,詎因系爭事故致原告4人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4人自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⒋綜上,原告4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641,025元,平均每人支出160,256元,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207元,原告戊○○、丙○○、丁○○則各領500,206元,扣除後,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為2,160,25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丙○○、丁○○各2,16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煒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己○○、甲○○則答辯:對於被告庚○○應負過失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未成年人及被告己○○、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就原告4人為吳劉金枝支出醫療費用925元、喪葬費用640,100元亦不爭執,惟

  吳劉金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責任並非全在被告庚○○,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被告煒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紅牌),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之過失,而與被害人吳劉金枝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吳劉金枝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被告庚○○上述過失駕駛而肇事之行為,與吳劉金枝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吳劉金枝係原告4人母親,衡情原告4人因吳劉金枝之死亡事實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其等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庚○○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4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庚○○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7月15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己○○、甲○○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己○○、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故應與被告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4人主張被告己○○、甲○○應就原告4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庚○○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煒炘公司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被告煒炘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推定就被害人之死亡亦有共同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煒炘公司應與庚○○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審酌原告4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925元、喪葬費用640,100元部分:原告4人主張共同為被害人 吳劉枝 金枝支出醫療費925元及喪葬費用640,100元,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1紙、喪葬費收據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劉金枝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4歲,吳劉金枝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4人為其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稽,原告4人經歷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原告4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另查原告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8萬元,原告乙○○、丁○○皆為大學畢業,均任職科技業,每月收入分別約30萬元、15萬元,原告丙○○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經原告 陳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庚○○則係00年0月00日生,為五專肄業,車禍前為加油站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己○○為00年0月0日生,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零時工,收入不固定,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擔任家庭主婦等情,亦分據被告庚○○、己○○、甲○○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吳劉金枝之親屬關係、被害人之年齡、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原告4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4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各為1,160,256元【(醫療費用925元+喪葬費用640,100元)÷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就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吳劉金枝行駛之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2段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竟未遵守上列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被告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刑案相字卷第23至51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庚○○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吳劉金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車禍調查資料及被告庚○○與吳劉金枝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庚○○及吳劉金枝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吳劉金枝僅為肇事次因,並無可採。吳劉金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吳劉金枝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屬有據,是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各580,128元【計算式:1,160,256元×(1-50﹪)=580,128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4人陳明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825元,並由原告乙○○分得500,207元,原告戊○○、丙○○、丁○○各分得500,206元,是原告4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9,921元(580,128元-500,207元),原告戊○○、丙○○、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9,922元(580,128元-500,206元)。

 ㈦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查本件被告庚○○、煒炘公司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甲○○係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煒炘公司,經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8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79,921元、原告戊○○、丙○○、丁○○各79,922元,及均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