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71號聲請人 蔡奇財 關係人 蔡明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宣告聲請人蔡奇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奇財前因腦幹出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自主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工作、離婚情形等事宜,聲請人陳稱:裝潢,我父母還有工作,在務農;我們一起去辦離婚,雖然離婚但為了小孩仍同住,前妻目前沒有工作,會協助我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之應答情形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並無明顯差異;復經馮德誠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認:「以往病史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尚可。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足夠能力,均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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