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劉豐 家相對人 陳文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8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憑此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意調解來談還款方式,並請求法院暫緩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有意調解來談還款方式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