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 王保珍
黃庚寅 陳向 得被告 劉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保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庚寅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向得 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保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陸續向原告王保珍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向原告黃庚寅借款60萬元、向原告陳向得借款25萬元,約定於97年3月31日清償,嗣經延展還款期限至99年3月31日後,被告迄今仍分別積欠王保珍65萬元、黃庚寅13萬8,000元、陳向得7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保珍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庚寅1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向得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王保珍65萬元、黃庚寅13萬8,000元、陳向得7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上,爰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第2、3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