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4、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富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梁仲陞 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