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八月七日屆滿,竟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不知刑事訴訟程序而逾上訴期間,導致冤情無法伸張,法律不能因此不予保護;上訴人坦承積欠被害人 張有志 金錢,豈能逼被害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第一審判決完全採信檢察官之見解,對被害人說詞反覆未加以調查,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又未採納云云為其理由,而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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