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郎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簡玉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一郎、簡玉賜分別為「布拉旦飛行傘」、「太魯閣飛行傘」的負責人,這2家飛行傘公司起飛場都在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上,雙方常因飛行傘跑道使用權源以及起飛順序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林一郎、簡玉賜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25分左右,在上述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飛行傘跑道又發生爭執,竟分別本於傷害的犯罪意思,相互拉扯,導致被告兼告訴人簡玉賜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的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一郎則受有左手臂、右前臂紅腫傷的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雪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