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振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4時
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偵辦他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蕭振竝曾購買毒品,遂通知其到派出所說明,並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振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59、61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
7日14時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6H79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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