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霆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本應注意右轉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右轉,適告訴人 林智宸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經該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碰撞上開機車車身,致林智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右手、右肩部擦挫傷,左手腕、左手肘、左髖部挫扭傷,雙膝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脊椎基底動脈循環不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8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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