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7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湛竣幃

被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號前處,因右偏閃避肇事,不慎與原告所承保 潘泙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零件19,056元、工資94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車輛是111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9,05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5,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56÷(3+1)=4,764;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56-4,764)×1/3×(8/12)=3,17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56-3,176=15,880】。

 ⒉零件必要費用15,880元,加上工資944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6,824元【計算式:15,880元+944元=16,824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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