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凃惠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凃惠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1號」更正為「5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小、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無(見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亦經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81號被告林凃惠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凃惠霞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樂華商業大樓地下一樓管理室處,見該處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鄭凱文 放置於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凃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