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民國89年5月16日入監服刑,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6號、同年度易字第435號及9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均經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5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騎乘其母 王宿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後湖80號現無人居住之「碧林山莊」內,見丙○○所有原供花棚架使用之不鏽鋼白鐵製欄杆1批(重量合計1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
000元),放置在該山莊旁之草叢內,並以黑色塑膠布覆蓋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拾取放置在該白鐵欄杆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把及鋸片1支,並持以將前揭白鐵欄杆鋸成22小段,以便載運,旋將之移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據為己有,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巡邏至該處而當場查獲,並自前開機車上扣得不鏽鋼白鐵製欄杆22支、鋼鋸1把及鋸片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碧林山莊」管領人 蔡勝央 迭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6年12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鋼鋸1把、鋸片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鋼鋸1把及鋸片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亦供承其係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鋼鋸及鋸片,將該白鐵欄杆鋸成22小段乙情,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自承其手持前揭扣案之鋼鋸及鋸片,將該白鐵欄杆鋸成22小段之事實,縱令其辯稱扣案鋼鋸及鋸片係隨手在前開白鐵欄杆旁所拾取,非其所有,亦非由其自他處攜至行竊現場乙節屬實,參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事實之認定。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同斯旨。查被告手持扣案工具將該白鐵欄杆鋸成22小段後,旋將之移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雖未及載離現場即為警當場查獲,惟觀諸前揭扣案之白鐵欄杆及機車附載白鐵欄杆之照片可知,被告將該白鐵欄杆鋸成22小段後,就白鐵欄杆每段之體積以觀,被告顯然可輕易,且隨時得以該機車將之載離現場,甚至徒手將之攜離現場而加以支配,是被告確曾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堪信其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侵占等多項前科已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又歷經數次刑罰之執行,並曾因竊盜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料出監後猶不知警惕,竟因一時貪念,而隨手拾取扣案之鋼鋸及鋸片等兇器,並持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前揭白鐵欄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尚知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發還被害人之友人蔡勝央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鋼鋸1把及鋸片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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