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告 張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與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6.9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319,8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催收及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319,836元
週年利率
7.72%(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0.8%+6.72%)
起訖日
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