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良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往大湖公園方向),在158巷口依兩段式左轉規定待轉後欲直行進入大湖山莊街131巷時,因該時段(上午7-8時)進行單向通行管制,禁止自該方向進入,而遭在該路口擔任交通指揮之交通義勇警察(以下簡稱義交) 翁禎璟 攔阻;詎林俊良不服指揮,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緩慢之車速前進,不顧翁禎璟以身體攔阻之態勢,強行騎行欲進入大湖山莊街131巷,不慎致其車輪撞及翁禎璟右腳,翁禎璟因而受有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腳足踝,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禎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98至100頁),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進入大湖山莊街131巷時,因該時段(上午7-8時)進行單向通行管制,禁止自該方向進入,遭在該路口擔任義交之翁禎璟攔阻,林俊良不服指揮,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可能是拉我後視鏡,告訴人往前拉,腳壓到輪胎,監視器就是沒有拍到我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只能拍照舉證我而已,義交可執行公權力嗎?可以觸碰我嗎?阻饒我嗎?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之錄影結果,其內容如下:
⒈密錄器畫面時間07:20:27至07:21:22(即檔案時間1分49秒至2分44秒)之內容部分:
告訴人:上面牌子稍微看一下齁(台語),上面的牌子看一下,齁這邊不能進去。被告:我來不及了啦(揮揮手)告訴人:不管你,你真的要進去要被罰。被告:來不及了啦,啊。告訴人:去!去那邊!被告:(繼續往前騎)告訴人:(以手抵住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儀表板外殼)被告:(機車停止往前)告訴人:去那邊!那(中間聽不清楚)你還右轉?被告:(機車繼續往前騎)告訴人:(再度以手抵住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停止往前)告訴人:說不能進去就是不能進去,從那邊進去,不然你就熄火!被告:(機車往後拉,停了2秒後又再度往前騎)告訴人:你撞我哦!我要叫警察哦!我看你來得及來不及。你再給我撞撞看,我叫警察你就知道了(台語)被告:(將機車熄火,並將雙腳分別放於機車左右兩側之地面,屁股離開坐墊)。
⒉密錄器畫面時間07:21:23至結束(即檔案時間2分45秒至結束)之內容部分:
被告:(雙手握龍頭,將上半身貼近龍頭,以此方式推動機車<如圖1至圖2>)【密錄器畫面時間07:21:22至07:21:
23】(密錄器畫面時間07:21:24時,機車有頓挫情形,惟未拍到告訴人之腳部與輪胎)告訴人:你輾到我了!我要告你!(台語)(密錄器畫面時間07:21:26密錄器畫面自被告身上移開,被告消失於密錄器畫面中)(密錄器畫面時間07:21:31被告再度自密錄器畫面右側出現)(被告以雙腳均站立於機車左側,雙手握龍頭把手之方式,牽行機車向前走,與告訴人之距離漸遠,告訴人仍站立原地)【密錄器畫面時間07:21:36】(被告停止往前牽行,跨坐回機車上)告訴人:你再騎!我絕對報警你!你再試試看!(台語)。
⒊從前揭錄影畫面,告訴人案發時,身著義交服裝,揮舞右手
中之交通指揮棒,以口頭及揮動交通指揮棒之動作表示禁止進入該巷道,並提醒被告注意路邊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前騎,告訴人才以手抵住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儀表板外殼,阻止其前進,顯見被告確有不服告訴人取締之情形,且告訴人確有警告被告「你輾到我了!我要告你!」等語。
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禎璟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妳當時的身分為何?在現場做何事?)答:我是義交,在指揮交通。(問:妳在該路口指揮交通時,身上有無穿著任何服飾或配戴何物,可以辨識妳正在執行交通指揮?)答:義交有執行的衣服、手套、帽子跟哨子,我都有穿戴。(問:是否可描述當日之事發過程?)答:被告當時從郵局那裡,我不知道是幾巷,好像是大湖山莊街168巷,他從那邊下來左轉要進入大湖山莊街131巷,當時7、8點,大湖山莊街131巷是禁止進入的,我有告知並請他看牌子,但他不聽,只回答我說「來不及」,我說「來不及也不行,你一定要左轉,然後從7-11右轉」,結果他不聽,一直要闖,我一直擋他,他仍要闖入,他的摩托車前輪壓到我的腳他還不知道,我很痛,他仍直行進入,我無法阻擋。(問:
妳說被告的機車有壓到你的腳?)答:確實有。(問:妳實際受傷的是左腳還是右腳?)答:右腳。(問:妳當天是如何就醫的?)答:救護車把我載過去的。(問:是否是妳自己報案的?)答:當時我報案,剛好警察、交通隊隊長也來了。(問:妳是否是從現場坐救護車去三總醫院就醫的?)答:對。(問:妳當時是如何阻擋被告,以致被告的機車壓到妳的右腳?)答:我都用手,因為我右手拿著指揮棒,可是我們有規定指揮棒不能打人、敲人,但被告一直撞過來,我沒有辦法。(問:妳是否係站在被告摩托車的正前方,以口頭勸阻,並且用手勢阻擋被告進入大湖山莊街131巷,然後被告直接推過去壓到妳?)對。(問:妳當場有無跟被告表示他壓到妳?)答:有,我有跟他說:「你已經撞到人了,你還要跑。」(問:被告是在牽車還是騎車的過程中壓到妳?)答:被告騎的時候已經壓到我了,但他不知道,因為他當時一直要進去。(問:被告何時改成用牽的方式?)答:被告後來壓到我之後才用牽的。(問:被告騎車要壓到妳之前,他的車速是否很慢?)答:對,他是很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5頁)互核證人所述與前揭錄影畫面情節相符,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在案發後立即經救護車送醫救治,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幀、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內湖中隊110年10份勤務分配表(2)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9頁)證人所述應堪採信。㈢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本件告訴人案發時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內湖義交中隊服務,此有前揭錄影畫面之告訴人身穿義交警察制服之錄影圖(見偵卷第61頁)、並有前揭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質疑担任義交之告訴人不能執行公權力,顯有誤會。
㈣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大湖山莊街131巷口有07:00─08:00禁止進入之交通警告牌示(參偵卷第43頁照片),並有義交在現場指揮,阻止被告進入。
㈤從前揭證據及相關規定,足認被告確實因不聽從於現場執勤
之義交即告訴人指揮交通,阻止被告進入大湖山莊街131巷,被告仍執意進入,縱經告訴人上前以手阻擋其儀表板制止,被告仍執意前進,以此有形物理力之行使方式,其機車輪胎因而輾過告訴人之右腳踝致使告訴人受傷無訛。被告依法即應服從告訴人之交通指揮,而被告不聽從指揮執意進入該巷道,本身即屬違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之職務時,強行駕駛機車前進,乃對於屬公務員之義交身體直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而積極妨害其依法指揮交通之職務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在該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從前揭證人翁禎璟所述中,證人稱:「被告騎的時候已經壓到我了,但他不知道,因為他當時一直要進去。」,又從前揭錄影中,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該巷道時,被告亦稱:「我來不及了啦」「來不及了啦」,顯見被告只因一時情急,趕時間要進入該巷道中,乃不服告訴人之指揮及取締,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要傷害告訴人,僅是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條文,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便,駕駛機車不服從交通標誌及交通指揮,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在車前制止及引導時,仍執意強行前進,此施暴過程中,並過失造成義交人員受傷,應予非難,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衡酌被告之行為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其於行為後,一再飾詞否認,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及一未成年子女,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