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蕭聖燕
被   告  李建賢
被   告  羅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昱陞於民國108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騰 (綽號「
金錢鼠」)」及綽號「赤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組織
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同屬該詐欺集團車手之
李建賢暨「黃騰」、「赤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羅昱陞向「黃騰」領取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
裹後自己持有或交付予被告李建賢,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08年3月29日21時26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
原告蕭聖燕謊稱因作業疏失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
誤,於同日22時51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建賢、羅
昱陞隨即依「黃騰」之指示,由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9日
22時8分許至22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三峽分行提款機,持
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次,共12萬元。被告羅昱陞於同日23
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勇門
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被告李建賢每天
可得報酬3,000元,被告羅昱陞按領得款項百分之0.5計酬,
致原告受有總計29,985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9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亦因前揭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
的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8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2月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附民卷第1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