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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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 黃雅玲 、 曾柏佑 告訴被告林世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