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3、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9、10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9、10所載,與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1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編號13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3、4、5、
6、7、9、10、12、1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其中編號1、2、3、4、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編號6、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編號9、10之罪與編號8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編號12之罪與編號11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編號13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含中華民國80年5月6日修正公布及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刑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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