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 郭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淑芬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已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⒉、編號⒋至⒑)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月、12年6月)與編號⒊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審酌相類案件酌減之比例,所為裁量顯有寬減空間,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以利自新等旨,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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