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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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即告 陳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被害人 江銘 基亦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且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已深深自我檢討,知道自己錯了,十分後悔自己犯行,被告尚有兩位未成年女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候傳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陳春玲確有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 江銘基 於偵查中之證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103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情節重大,足見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職權,並非必依檢察官認定之法律為判決,被告以此主張無羈押必要云云,尚無所據。被告所犯之罪,如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為其適用法條,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再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甚長時間,為脫免於執行,其逃亡之誘因甚大,不因其羈押一段時間而有差異,亦不因其子女在台灣定居,即認無逃亡之虞,況被告陳春玲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女兒被前夫帶走(偵4871卷第40頁);而被告陳春玲原為大陸地區居民,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有一定之人脈連結,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顯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表示已經悔改,但此係表示以後不再犯罪之問題,亦不因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及本案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陳春玲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此項原因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