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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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清池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力溢車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長銘車業有限公司」,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變賣予不詳成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9,802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餘17期本金及利息總計84,813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年輕識淺,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不佳)、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變賣有獲取1萬元(見偵緝卷第15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侵占物品所變賣金額1萬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侵占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黃清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清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之「長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9802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由告訴人先行支付款項,再由被告以每期4989元、分18期之方式償還款項與告訴人,而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後,由仲信資融公司先行給付款項予力溢車業有限公司。詎黃清池在取得上揭車號機車後,於給付1期之款項後,因欠錢花用,明知上揭機車仍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後某日,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號重機車以1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當舖,而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上揭車號行照、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融資公司於辦理分期買賣契約審核時,會進行徵信以及查核,而依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被告並未偽用他人身分之狀況,是本案分期付款買賣,確係由被告與仲信公司洽談且簽約,而被告亦如實填載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告訴人付款後,被告確有依約給付1期分期價金,業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若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理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予以變賣,尚不致會繳納1期分期價金予告訴人,且被告辯稱係因失業無力繳納後續分期價金,才將上開機車予以變賣等情,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告訴人簽立分期買賣契約。綜上,尚難僅因被告於購買機車繳付1期分期付款價金後而嗣有轉賣上揭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