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北秩字第二八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市警松秩
維字第0九四三00一六五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八0二號房。
(四)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與男子 蔡其煌 姦宿,代價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蔡其煌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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