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蒼
被移送人 劉騏傑
被移送人 蔣雨諺
被移送人 陳威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3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騏傑、蔣雨諺、陳威憲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吳明蒼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劉騏傑、蔣雨諺、陳威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騏傑、蔣雨諺、陳威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6。
(三)行為:劉騏傑持甩棍攻擊被害人,蔣雨諺、陳威憲徒手毆
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劉騏傑、蔣雨諺、陳威憲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薛丞豐 警詢時之指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證據
,本件被移送人劉騏傑、蔣雨諺、陳威憲共同加暴行於薛丞
豐之非行,堪予認定,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又
扣案之甩棍一支係被告劉騏傑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屬實,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吳明蒼於上述時地亦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云云,主要係依受害人薛丞豐指述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查被移送人吳明蒼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辯稱
其並未出手攻擊被害人,因當下現場很混亂,且當時其聽到
有警察過來,只想到身上之毒品會不會被發現,就無暇顧他
了等語,且遍觀被移送人劉騏傑、蔣雨諺、陳威憲之警詢筆
錄,均未提及吳明蒼有毆打薛丞豐之事實,而被害人薛丞豐
雖為前揭指述內容,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件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不能僅以受害人薛丞豐單方唯一的
指述,即認定吳明蒼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