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洪婉真 (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擔任取得帳戶之工作(收簿手)。被告許文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店,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詩涵 (經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A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再由許文凱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前,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鑫傑 認識洪婉真,向洪婉真佯稱可透過下載gemini.co之APP投資泰達幣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ID為000000000、2m2m1688,名稱分別為儫運優質幣商(即許文凱)與「慶慶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洪婉真。 嗣洪婉真 依鑫傑指示,於111年9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一銀A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註: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303條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凱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向 陳瑩祺 收取將來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及收購 陳秉申 、 陳柔孜 、 程凱揚 、 蔡增叡 、 樊兆斌 、 謝惠玲 之金融帳戶,暨向陳詩涵收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一銀A帳戶)後,被告許文凱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蔡宜君 受騙而於111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 陳佩宜 受騙而於111年8月4日轉帳3萬元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 黃詩庭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之帳戶; 蘇貞如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蔡增叡之帳戶及陳柔孜(第二層)、樊兆斌(第二層)之帳戶; 張瑋庭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謝惠玲、陳詩涵之帳戶; 巫雨曄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之帳戶; 顏子芸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之帳戶;暨洪婉真受騙而於111年8月2日15時5分匯款35萬元至陳瑩祺之玉山B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偵字第19156號、112年偵字第19461號、112年偵字22586號起訴書起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由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簡稱:更案)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書、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8
5至295頁)可佐。
㈡、又被告許文凱向程凱揚承租中信帳戶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洪婉真受騙而於111年7月25日13時8分、9分,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業經起訴(即更案),因此台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偵字第35212號、112年偵字第35217號併辦意旨書(簡稱:午案),將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致洪婉真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移送台中地院併辦等情,有該另案(午案)之併辦意旨書、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41至346頁)可佐。
四、次查:
㈠、被告許文凱經前揭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9156號等案號所起訴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午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212號等案號所移送併辦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簡稱:丙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被告許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婉真,致洪婉真受騙而匯款到被告許文凱向他人收取之帳戶。雖然另案更案(
起訴)、午案(移送併辦)、本案丙案(追加起訴)之洪婉真受騙匯款之帳戶及金額不同,但被害人均為洪婉真,而且受騙匯款時間極為接近,應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
㈡、本案(丙案)係於112年7月25日追加起訴,及於112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案號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足見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19156號等案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洪婉真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丙案)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更案)就被告許文凱共同接續詐欺洪婉真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先行起訴,及先繫屬於台中地院。
五、稽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判。為此,就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洪婉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汶哲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