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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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付與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但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為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後,再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餘之警詢、偵訊光碟部分,經查此部分均涉及告訴人之影像或音訊,而含有聲請人以外之人隱私之個人資料,依現有光碟複製技術上,無法將上開數位影像檔案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部分割裂或遮隱,再參以拷貝光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任由聲請人將拷貝之光碟攜出法院自行播放並無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況倘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此部分警詢、偵訊光碟,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表編號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限制付與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6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但不含錄影錄音檔案光碟)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影本(但不含告訴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案卷宗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