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2號

原告 顏子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告 林儷憓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叁佰陸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024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9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402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頁),其性質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電桿前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右側路邊,起駛左轉往南方向駛入興農路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興農路2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農路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手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於下:

  ⒈醫療費用計100,932元: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大醫院)救治,迄111年10月19日,計支出醫療費用98,932元;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下稱員山榮總醫院)復健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00,932元(計算式:98,932元+2,000元=100,9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5萬2,935元:

   ①交通費計31,87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出院及其後自住家往返陽大醫院及員山榮總醫院之門診、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迄111年12月14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1,875元。

   ②看護費計12萬元:依陽大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1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27日辦理出院。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的2個月計60天,係由母親 高莉庭 照顧,看護費用大抵行情在每日2,400元以上,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傷後兩個月計60日之看護費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60日=12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母親並無看護相關執照,應按111年度外籍看護薪資25,250元較為合理云云。惟查申請外籍看護,需向醫院請得巴氏量表,姑不論原告請領巴氏量表是否能符合引進外籍看護規定,縱然符合,則再申請引進外籍看護,於時程上已超逾60天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實緩不濟急。

   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右腳整片瘀青,於111年1月23日購買好淨及於111年1月27日購買喜療瘀凝膠,以解除瘀青血塊瘀積,計支出300元及760元。

   ④故以上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52,935元(計算式:31,875元+120,000元+1,060元=152,9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工作損失部分計695,448元: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110年5月16日起係專職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與富胖達公司係屬承攬關係,富胖達公司係每半個月結算報酬一次,上半月1日至15日之報酬係於當月25日以薪資名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下半月16日至月底之報酬係於翌月10日以薪資名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原告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半年,自110年7月16日至受傷前之111年1月15日,其每半個月之承攬報酬依序為36,261元、36,797元、39,179元、35,698元、35,347元、40,678元、36,158元、39,840元、44,774元、35,141元、44,675元、39,084元,合計463,632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計算式:463,632元÷6個月=77,272元/月)。又上開每半個月之承攬報酬,富胖達公司扣除二代健保費後均有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②原告主張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被告抗辯除步態不平衡與股骨幹骨折有關外,其餘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云云。惟查依陽大醫院113年5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4675號函復,謂原告經診斷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有可能係上開車禍造成或衍生之傷害,但因檢查上無明顯結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頸椎之衍生傷害等語,此與陽大醫院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腦震盪症候群、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破裂、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眩暈及步態不平衡」,認頸椎係「外傷性」之傷害相符。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謂「有關頸部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部分,有參酌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診斷。亦請本院相關科部參與評估。本院評估結果:『根據2022年5月19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並無神經根被壓迫或是脊髓被壓迫狀況,無法與病人之症狀相連結。』,因此,無客觀證據,能將眩暈症或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視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遺存症狀,亦無法一併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等語,此與上開陽大醫院函復認「但因檢查上無明顯結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頸椎之衍生傷害」等語相符。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僅係謂眩暈症或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無法視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遺存症狀,而一併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並非謂頸部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非上開車禍所造成,故本件仍應依上開陽大醫院之函復,而認原告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③依陽大醫院上開函復就原告須休養若干期間,謂依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9個月始可恢復健康並從事勞動力之工作(其受傷前係擔任熊貓外送員之工作)。惟原告須休養期間實際不只9個月,但為訴訟簡便起見,原告同意以須休養9個月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9個月,則休養期間應計至111年10月18日,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故原告受有9個月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95,448元(計算式:77,272元/月×9個月=695,448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1,700,30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及步態不平衡等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事。惟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經臺大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520號及113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認綜合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9%。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1年10月18日止,則自111年10月19日起計至146年4月25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止,原告應可工作34年6月6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83,454元(計算式:77,272元/月×12個月×9%=83,45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 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00,309元【計算式:83,454×20.00000000+(83,45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700,309.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1,700,309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手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傷害,致行走困難,難以蹲踞,部分生活功能需人協助,且不能久坐久站(坐或站約10分鐘後,右髖部附近會疼痛,久站有時候右下肢會突然無力)、不能跑跳,左手酸麻無力,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如左手拿碗,突然無力,碗自手中滑落)、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需仰賴拐杖或助行器助行,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名下除肇事機車外,另有機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⒍原告騎乘自己所有NFR-823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為67,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317,4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932元+交通費31,875元+看護費120,000元+醫療用品費1,060元+工作損失695,448元+勞動能力減損1,700,30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理費67,780元=3,317,404元)。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路邊起駛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與安全,為肇事次因。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係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理賠金102,002元,自應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5,402元(計算式:3,317,404元-102,002元=3,215,402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4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932元、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品費1,06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2個月不爭執,但反對請求12萬元,雖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但沒有看護相關執照,應比照111年度外籍看護薪資25,250元較為合理。退萬步,以每日1,200元計算(強保法)尚可接受。

 ㈡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95,448元,原告擔任外送員,有時接單大量、有時少量,薪資浮動不一定,無法以一時一地論斷平均薪資有77,272元,應以外送平均薪資計算較為合理,又依據回覆單,原告無明顯結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頸椎之衍生傷害,故被告同意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也需符合比例原則。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700,309元,理由為反對薪資計算為每月77,272元,且原告是遺留有失能,不是永久失能,且台大醫院評估是依照現況評估喪失比例,非症狀固定,也非永久失能。

 ㈣撫慰金6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不能跑跳、左手痠麻無力、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暈眩症等,皆與車禍無關聯,應核予10萬元較為適當。

 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67,780元零件需要依法折舊。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應由當事人到庭參與訴訟,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賠償能力,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電桿前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路邊駛出,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雙手擦傷等傷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932元及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元: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932元及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陽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員山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物理治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3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0,932元及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2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陽大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1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27日辦理出院。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三個月」(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5頁),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的兩個月計60天,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與一般行情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12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110年5月16日起係專職在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富胖達公司係每半個月結算報酬一次,上半月1日至15日之報酬係於當月25日以薪資名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下半月16日至月底之報酬係於翌月10日以薪資名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原告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半年,自110年7月16日至受傷前之111年1月15日,其每半個月之承攬報酬依序為36,261元、36,797元、39,179元、35,698元、35,347元、40,678元、36,158元、39,840元、44,774元、35,141元、44,675元、39,084元,有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合計463,632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計算式:463,632元÷6個月=77,272元/月)。

   ②原告主張依陽大醫院函復,原告須休養9個月始可恢復健康並從事勞動力之工作(其受傷前係擔任熊貓外送員之工作),然觀諸陽大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1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27日辦理出院。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三個月」(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應係休養3個月即可恢復健康。至於陽大醫院111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110年(應係111年之誤載)5月18日至門診複診,繼續休養三個月,需柺杖助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11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持續眩暈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建議在家至少休養三個月,避免騎乘摩托車,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又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多久始可恢復健康並從事勞動力之工作,陽大醫院回覆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9個月始可恢復健康並從事勞動力之工作(其受傷前係擔任熊貓外送員之工作)。診斷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有可能係因上開車禍造成或衍生之傷害,但因檢查上無明顯結構性損傷,故無法完全歸因於頸椎之衍生傷害」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5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4675號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0頁至第342頁),觀諸原告111年5月至陽大醫院就醫所認定之在家休養理由,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傷害,陽大醫院認定不排除為車禍所造成或衍生,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其回復意見表謂「有關頸部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部分,有參酌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診斷。亦請本院相關科部參與評估。本院評估結果:『根據2022年5月19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並無神經根被壓迫或是脊髓被壓迫狀況,無法與病人之症狀相連結。』因此,無客觀證據,能將眩暈症或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視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遺存症狀,亦無法一併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2頁至第404頁),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5月19日所拍攝之頸椎核磁共振,並無神經根被壓迫或是脊髓被壓迫狀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等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之後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症及步態不平衡,手部精細動作不靈活之傷害而持續休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自應以陽大醫院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為原告休養時間之計算標準。故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則休養期間應計至111年4月19日,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77,272元,故原告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31,816元(計算式:77,272元/月×3個月=231,8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所事之工作性質與年齡,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520號函、臺大醫院113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第402頁至第40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審諸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告之肇事當年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間之利益。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因此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6年4月26日止,原告尚有工作年資35年0月6日,則系爭事故為111年,當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換算每年則為303,0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為27,270元(計算式:25,250元×12×9%=27,27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666元【計算方式為:27,270×20.00000000+(27,27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60,66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60,66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右側股骨幹骨折、雙手擦傷之傷害,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67,7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29頁),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78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之主張無須計算折舊,並無理由。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19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4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02,0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8,773元(即醫療費用100,932元+交通費31,875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231,816元+勞動能力減損為560,666元+慰撫金15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426元-102,002元=1,118,773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送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路邊起駛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與安全,為肇事次因。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5日路覆字第11350005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5頁),則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足認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及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使用人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選擇對被告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或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使用人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法律既賦予原告選擇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該只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此係於被告賠償原告後,被告得依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之規定,向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或其後方不明車號白色車輛使用人請求賠償各自分擔之部分,尚不得拘束原告,故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780×0.536=36,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780-36,330=31,450

第2年折舊值    31,450×0.536×(5/12)=7,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50-7,024=2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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