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78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郭美芬 債務人聚豐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柏州人債務人陳尤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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