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子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子尚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訊據被告萬子尚坦承扣案之已開鋒之武士刀為其所有,」更正為「被告萬子尚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已開鋒之武士刀為其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子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3年4月22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6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時間、數量非鉅,於持有期間,復未經查獲持以犯其他案件,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列管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萬子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子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農曆103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籃籗會市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
0元購入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 嗣萬子 尚於106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子尚坦承扣案之已開鋒之武士刀為其所有,而上開武士刀1把全長98公分、刀柄長23公分、刀刃長71.5公分,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1份暨鑑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及前開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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