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王振宇 」之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與 李政峯 間素不相識,竟與年籍不詳名為「王振宇」之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B1,由翁富貴以紅色噴漆噴灑李政峯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後,再以不明尖銳物品(未扣案)刺破該車輛之左後車輪,致令該車輛烤漆及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政峯。
二、案經李政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