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張彥良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簽發、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10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期提示,尚有100,000元未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於1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芊伊柔美容美體SPA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入會相關費用,惟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亦僅同意預繳20,000元,不知自己已成為會員,系爭本票實乃系爭公司矇騙其證件,盜用偽造之,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屬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暨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